高等學校內部保衛工作規定(試行)
(1997年2月13日國家教委、公安部發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高等學校內部保衛工作,維護高校穩定和校園正常的教學、科研、生活秩序,為教育改革和發展事業創造良好的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製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的高等學校(以下簡稱"高校")是指全日製普通高等學校和成人高等學校。
第三條 高校內部保衛工作遵循預防為主,依靠群眾的原則。
第四條 高校內部保衛工作實行黨委領導下校長負責的領導管理體製。
第五條 高校內部保衛工作接受公安機關的指導和監督
第二章 任務和管理製度
第六條 高校內部保衛工作的主要任務是:
1、對師生員工進行法製、國家安全、維護社會政治穩定和治安保衛工作的宣傳教育,增強師生員工的法製觀念、政權意識和安全防範意識,預防和減少違法犯罪行為。
2、做好動態信息工作;嚴防國內外敵對勢力、非法宗教勢力、民族分裂勢力對高校的滲透、煽動和破壞活動;及時處置各種不安定事端和突發性事件;協助國家安全、公安機關製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3、落實安全保衛責任製和安全技術防範措施,防止盜竊、破壞和治安災害事故的發生。
4、調解處理學校內部治安糾紛;維護教學區、生活區和其他公共活動場所的治安秩序。
5、對校內有輕微違法但尚未構成犯罪的人員進行幫助、教育。
6、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校內發生的刑事、治安案件,治安災害事故和其他嚴重危及治安的情況;保護發案現場並協助公安機關查破校內發生的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7、管理在校園內務工、經商、從業的暫住人口和流動人口。
8、參加所在地區組織的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
9、依據有關規定對擾亂校園秩序的人員進行處理。
第七條 高校應當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本校實際,建立健全下列校園秩序管理和內部保衛工作製度:
1、門衛、值班、巡邏、守護製度;
2、教學樓、實驗室、圖書館等重點部門和部位的保衛製度;
3、防火安全製度;
4、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源等危險物品的管理、使用製度;
5、秘密產品、材料、文件、圖紙、資料、印章等的保密和管理製度;
6、現金、票證、物資、設備的安全管理製度;
7、學生宿舍、教學區、運動場等公共場所及校內文化、商業、服務網點的治安管理製度;
8、校內集會、講座、布告欄、學生社團、勤工助學、社會調查活動的管理製度;
9、校內計算機及電化教學設備的管理製度;
10、外籍教師、留學生的安全保衛和管理製度;
11、安全技術防範設備的使用、保養、維修和更新等保證安全技術設備處於良好戒備狀態的製度;
12、內部保衛工作的檢查、考核、獎懲製度;
13、 對師生員工進行各種安全教育的製度;
14、其他需要製定的保衛工作製度。
第三章 組織與職責
第八條 高校黨委和校長在學校內部保衛工作方面的職責是:
1、貫徹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當地治安綜合治理領導部門、公安機並和教育部門有關治安保衛工作的部署;
2、製定和實施高校內部保衛工作製度,組織和督促學校各部門、單位和師生員工做好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
3、檢查各項內部保衛措施的落實情況,研究和解決內部保衛工作中的問題,采取的消除各種不安定事端和治安隱患的措施;
4、決定或向主管部門建議學校內部保衛工作的獎懲事宜。
第九條 高校設置保衛部、處(科)。保衛部、處(科)作為黨委的保衛部門和學校的職能部門,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和高校的管理製度,對校園實施治安及安全管理。
第十條 高校應建立健全學校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領導機構和辦事機構,負責落實治安綜合治理的各項任務,協調校內有關部門和單位共同做好學校的治安綜合治理工作。治安綜合治理工作的辦事機構可設在學校保衛處(科)。
第十一條 高校可組建校衛隊或聘請保安人員,以加強校園治安的防範工作。校衛隊統一著裝。校衛隊和保安隊由高校保衛部門領導和管理,執行守衛校門、校園巡邏、維護校園秩序和守護重點要害部位等任務。
第十二條 群防群治,搞好內部防範。高校各部門、單位都應指定專人負責本部門、本單位的治安保衛工作,建立健全治保組織,發揮治保會的作用。高校可吸收思想品德好、學習成績優良的學生組成學生治安服務隊,也可組織教工治安聯防隊,配合學校保衛部門加強對學生宿舍區、教學區、科研區和校園內家屬區的治安防範。
第四章 獎懲和違紀處理
第十三條 對內部保衛工作成績突出的單位和個人,學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不重視治安保衛工作,製度不健全、防範不力,導致發生盜竊、破壞和治安災害事故或刑事、治安案件及因教育管理不力,本單位人員違法違紀情況嚴重的,學校應對有關單位和責任人進行處理。
第十四條 對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勇於維護國家和集體利益,見義勇為的先進個人,學校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五條 在校園內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公民人身權利和公私財物,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校規校紀,但未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或犯罪的,高等學校可依據校規校紀和有關規定給予校紀或其它行政處理。
第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造成的財產損失或人身傷害,由責任人負責賠償或承擔醫療等有關費用;本人無支付能力的由其監護人承擔。
第十八條 對高校按本規定第十七條進行處理,被處理者不服的,可向校內有關部門或上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訴。
第十九條 高校保衛部門和校衛隊、保安隊在執行任務中應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校內的有關規定。對違反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及校內有關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和實施違法亂紀行為的有關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或給予紀律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及教育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和本地的實際情況製訂有關規定。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