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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蘇省消防條例
     
    發布時間:2009-09-17   點擊:241152   來源:本站原創   作者:

    1995811江蘇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5119起施行)



    第一章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三章 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八章

    第一章
    第一條 為了加強消防工作,防止和減少火災危害,保護社會財富和人身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製定本條例。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消防工作實行預防為主,防消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把本地區消防事業的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保障消防事業同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相協調。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消防工作,建立消防聯席會議製度,定期研究決定和協調消防工作。
    各級公安機關設立的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實施消防監督管理。
    第六條 預防和撲救火災,是全社會的共同責任和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
    對危害社會消防安全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製止、檢舉和控告。
    第七條 每年119日為本省消防日。

    第二章 消防組織
    第八條 城市以及經濟開發區、保稅區、工業區等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公安消防隊(站)。
    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易燃易爆場所等比較集中的重點地區,應當建立公安特種消防隊(站)。
    沿海、沿江水域以及其他水上消防任務較重的地區應當建立水上消防隊(站)。
    第九條 下列單位和地區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
    (一)火災危險性較大、距離當地公安消防隊(站)較遠的大中型企業、大型集貿市場、重點事業單位和古建築群;
    (二)規模較大的專用倉庫、儲油或者儲氣基地;
    (三)重要的港口碼頭、鐵路貨站(場)、民航機場;
    (四)國內生產總值超億元的鄉(鎮);
    (五)其他應當建立專職消防隊的單位和地區。
    第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建立義務消防組織。
    第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鄉(鎮)、街道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防火人員,根據需要設立或者確定負責消防安全的管理機構。
    第十二條 專職消防隊、義務消防組織及專職、兼職防火人員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業務指導,承擔本單位、本地區的防火滅火任務。
    第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所在單位承擔。相鄰單位聯合建立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各組建單位承擔。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招聘隊員組建的專職消防隊經費由本級人民政府負責解決。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專職消防隊員與其工作性質、勞動強度相適應的工資福利待遇。

    第三章 消防裝備設施建設
    第十四條 城鎮總體規劃應當包括消防規劃。消防規劃由規劃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共同編製。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審查城鎮總體規劃時,應當吸收同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
    第十五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與維護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以及其他公共消防設施的建設與維護由城建、郵電等有關部門負責。
    原有消防設施不足或者損壞的,有關部門應當及時增設、維修或者更新。
    第十六條 公安消防隊(站)的建設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消防隊(站)布局與技術裝備配備標準,並逐步建立現代化火災報警和通訊調度系統。
    城鎮規劃確定的公安消防隊(站)建設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條 城市火警總調度臺與城市供水、供電、供氣、急救、交通、環保等單位之間應當設有專線通訊。
    消防重點單位、專職消防隊應當設有與當地火警總調度臺聯系的有線或者無線通訊報警設備。
    第十八條 公安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訊的基本建設和消防隊的裝備,屬於固定資產投資範圍的,應當列入地方固定資產投資計劃。
    各級財政部門應當根據消防工作的實際需要和當地的財力狀況,確定消防經費的標準和基數,逐步達到消防設施、裝備建設與地區經濟發展相適應。
    第十九條 消防裝備和消防隊(站)等公共消防設施基本建設所需經費,除地方財政撥款外,可以采取以下方法籌集:

    (一)對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按照省人民政府核定的範圍和標準征收消防設施建設費;
    (二)從保險公司防災費中安排適當資金;
    (三)起火單位從獲得的財產賠償費中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比例交納資金;
    (四)購置撲救化工、水上、高層建築等火災所需的特種裝備,由相應的受益單位承擔一定的費用。
    籌集的經費應當建立專門帳戶,專款專用。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配置消防器材設施。
    設有自動報警、滅火裝置等固定消防設施的單位,必須定期對其消防設施進行檢測,保持完好。

    第四章 防火管理
    第二十一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必須實行領導負責的逐級防火責任製。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為本單位防火責任人,全面負責本單位的消防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負責動員和組織村(居)民做好消防工作。
    第二十二條 兩個以上單位使用的高層建築、地下工程或者其他大型建築,其消防安全由產權所有單位或者使用單位成立的專門管理機構管理。
    第二十三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當經常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單位接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整改通知的,必須按照規定的期限和要求進行整改。
    第二十四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職工消防安全教育製度。從事涉及消防安全的作業人員,必須經消防安全培訓考核合格後方可上崗操作。
    第二十五條 公共場所和高層、地下等建築物的通道、安全門和安全疏散梯,必須保持暢通,並按規定設置應急照明設備和疏散指示標誌。
    第二十六條 電氣線路的敷設和電器設備的安裝,必須符合有關防火要求和安全技術規定。
    第二十七條 電、氣焊(割)等明火作業必須嚴格遵守動火製度,並采取可靠的防火措施。
    第二十八條 舉辦大型商貿展銷、節慶娛樂等活動,主辦單位必須事先製定消防安全方案,並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查批準。
    第二十九條 生產、使用、貯存、經營和運輸易燃易爆化學物品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技術規範。

    嚴禁在燃氣管道上搭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第三十條 工程設計單位和設計人員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設計時,必須執行消防技術規範,對工程的防火設計負責。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的防火設計,應當根據建設規模和火災危險程度,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分級審核。
    建設、設計、施工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經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的工程防火設計內容。
    第三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和裝修工程竣工後,應當有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參加驗收,不符合消防技術規範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條 生產防火建築材料和新型建築材料的單位,必須由法定檢測機構對產品的燃燒性能或者耐火極限進行測定,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監督檢查。
    第三十三條 生產、維修消防產品的企業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生產技術條件和質量保證體系,並經省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有關規定審查許可。
    生產、維修的消防產品必須符合質量標準要求,並接受省級以上消防產品質量檢測機構的抽查檢驗。
    進口或者引進消防產品的單位,必須事先將產品的品種、規格和性能等有關資料報送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同意。
    第三十四條 從事自動報警、滅火等消防工程設計、施工的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規定,並接受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監督。
    第三十五條 保險公司有檢查投保單位做好消防工作的責任。對於消防組織健全、消防設施完善、防火效果明顯的投保單位,保險公司應當給予優待或者獎勵。
    第三十六條 各級宣傳、文化、教育等部門和新聞單位應當經常開展消防法規和消防知識宣傳教育活動。

    第五章 火災撲救
    第三十七條 公安消防隊、專職消防隊應當熟悉責任區情況,製訂滅火作戰計劃,實施滅火作戰演練。有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有關資料。
    人員集中的公共場所和火災危險性較大的單位,應當製訂滅火、應急疏散方案,定期組織演練。
    第三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火災必須迅速報警。消防隊接到報警後,必須迅速趕赴火場,采取有效措施組織撲救。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對火災報警和撲救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滅火組織指揮,並由在場的最高消防負責人擔任火場指揮員。
    發生大火時,可以根據需要由到場的有關領導成立總指揮部,研究決定滅火救災方案,組織協調各部門、各單位的力量統一投入滅火救災。火場指揮員在總指揮部統一領導下,負責實施滅火指揮。
    第四十條 火場指揮員根據滅火救災需要,可以劃定警戒區,限製人員和交通工具進入,限製用火用電,疏散警戒區內的人員、物資,拆除或者破損某些建築物,有權緊急調動專職、義務消防隊以及交通、供水、供電、通訊、急救、環保等單位的力量和滅火救災物資。
    第四十一條 因滅火救災而受傷、致殘、犧牲的人員,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單位應當按照《江蘇省獎勵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給予醫療、撫恤、安置等。

    第六章 消防監督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設立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國家有關消防法律、法規所規定的職責和權限分級負責消防監督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在消防監督機構的指導下,做好轄區內的消防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條 軍事設施、核設施、國有森林、地下礦井、遠洋船舶和鐵路運營系統、民航系統等方面的消防工作,按國家規定的職責範圍,分別由軍隊和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予以協助和指導。
    第四十四條 在地方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註冊領照的軍辦企業的消防工作,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負責監督。涉及城鎮建設規劃的鐵路、交通、民航系統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其防火設計內容由當地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審核和參加驗收。

    第四十五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檢查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主動出示身份證件,被檢查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如實提供情況和資料。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發現火災隱患,應當通知有關單位及其上級主管部門或者個人整改,必要時可以將通知抄送當地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
    第四十六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依法對火災事故的原因、損失、責任,組織調查、鑒定和認定,並按有關規定提出處理意見。
    企業在生產過程中發生火災造成職工傷亡的,應當按國家有關規定對事故調查處理。
    起火單位和有關人員必須保護災後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核實火災損失。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清理災後現場、隱瞞事實真相或者幹預、阻撓火災事故的調查處理。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四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各部門以及各單位對消防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需要追究行政責任的,由有關部門和單位給予行政處分;屬於技術監督、工商管理、勞動保護、建設規劃等範圍的,分別由上述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對主要負責人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和責任人員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的,對主要負責人處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萬元以下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停業,或者建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應當責令其改正,並對主要負責人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規定的,對責任人員處以警告或者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第五十條至第五十四條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裁決和執行。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作出的行政處罰,必須使用統一的《違反消防管理處罰決定書》以及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罰款票據。罰款上繳同級財政。
    第五十六條 當事人對公安消防監督機構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構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復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起訴
    ,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構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五十七條 消防監督人員應當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視情節輕重,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第五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製定實施辦法。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自1995119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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